专利 |
何谓专利: (智财局专利Q&A) 当任何人有一发明或创作,为维护其权益,向智慧局提出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之规定,而授与专利权,这种权利就是专利权。物品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间享有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贩卖、为贩卖之要约、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物品之权;方法专利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方法及使用、贩卖、为贩卖之要约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方法直接制成物品之权。 专利种类及年限:
参考资料: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专利申请审查流程及行政救济:请参考官方网站: 专利情报通 参考资料: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与台湾签订互惠保护协定,专利优先权相互承认之国家(即所谓国际优先权):何谓国际优先权?(参考来源) 国际优先权制度首先揭 于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第4条,明定会员国国民或准国民在某会员国申请专利后,再到其他会员国提出相同之专利申请时,得依专利种类之差异分别给予12个月或6个月的优先权期间。此制度主要的目的在于保障申请人不致于在某一会员国申请专利后,因公开、实施或被他人抢先在其他会员国申请该发明,以致不符合专利要件,无法取得其他会员国之专利保护。 依专利法规定,申请人在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称WTO)会员或与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外国第1次申请专利,以该外国申请之专利申请案为基础,于12个月(新式样为6个月)期间内在我国就相同技术申请专利者,申请人得主张该外国专利申请案之申请日为优先权日,作为判断该申请案是否符合新颖性、拟制丧失新颖性、进步性及先申请原则等专利要件之基准日,此即国际优先权。 我国虽非巴黎公约成员国,惟按照TRIPS第2条规定,TRIPS会员体有遵照巴黎公约实体规定之义务。因此,我国加入WTO之后,对所有WTO会员(148个会员国WTO | Understanding the WTO - members),均给予优先权主张之待遇。 依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外国申请人非属 WTO 会员之国民且其所属国家非互惠国者,若于 WTO 会员或互惠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营业所(即准国民),亦得主张优先权。 ※ 得主张WTO会员及互惠国之优先权的期日(专利审查基准第二篇第五章2-5-2) 我国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成为WTO会员,WTO会员之国民及准国民得主张之优先权日为自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互惠国国民主张国际优先权者,所主张之优先权日不得早于该互惠国与我国之互惠公告生效之日;而依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九十经字第○七一四○九号令民国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准国民之国际优先权的规定,修正为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主张优先权者,得主张之优先权日为自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此外,后申请案申请人所属之国家及受理优先权基础案之申请的国家涉及多个互惠公告生效日者,所主张之优先权日不得早于其所涉及最晚之互惠公告生效日。 以下为我国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成为WTO会员之前,曾与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互惠国及互惠生效日期:
参考资料: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取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应注意事项:
参考资料: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